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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谢兰与俊佳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兰,俊佳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018号申请执行人:谢兰,女,199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执行人:俊佳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95800-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无锡皮革城20-302-305,335-336)。法定代表人:张寿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兰与被执行人俊佳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俊佳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俊佳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俊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俊佳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俊佳公司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俊佳公司涉及工人工资案件二十余件,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欠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谢兰与被执行人俊佳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俊佳公司尚欠谢兰工资8000元;俊佳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于每月20号前支付40000元(由法院按比例给付各申请人),上述款项由谢兰按比例受偿,直至结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谢兰于2016年10月28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谢兰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俊佳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谢兰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