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少勇与韦方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少勇,韦方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少勇。被执行人韦方儒。申请执行人罗少勇与被执行人韦方儒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77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6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4元,执行费3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方儒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名誉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承包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尚有未结算工程款(本院已冻结,等待处置),另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可予以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或待被执行人韦方儒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承包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尚有未结算工程款可以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77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