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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939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内黄县人。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内黄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李孟孟,现年25岁;次女刘梦洁(随母姓),现年22岁;长子李祥,现年16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七年,且生育二女一子,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并无大的冲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