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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溧水龙城湾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南京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有军,胡花萍,何培根,胡恒,翟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3907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被告:南京溧水龙城湾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村。被告:南京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10-24号。被告:周有军,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花萍,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培根,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恒,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秋红,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溧水龙城湾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南京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有军、胡花萍、何培根、胡恒、翟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6063元,减半收取计2803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31.5元,由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周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