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4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A,男,国籍美国。被告:R,男,国籍美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A、R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因涉外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理由:被继承人T于2013年9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和原告生前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1处。两被告A、R是被继承人和其前妻所生的儿子,被继承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过世。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确认该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因房产交易中心称需要法院判决或经过公证的遗嘱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当时被继承人不能自理,无法去办理公证手续,故只能现来法院诉讼。被告A、R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6年12月8日在中国上海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系争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被继承人于2013年9月2日在上海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其中明确了其在上海的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现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嘱应为有效,被继承人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应予以尊重,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T及原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T的份额由原告陈某某继承,该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