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董积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积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积薪,绰号“××”,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积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积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董积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户籍资料、收条、说明;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积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审讯光碟。该院认为,被告人董积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积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董积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积薪在永顺县灵溪镇老中医院二楼一病房靠床的柜子上盗窃一部白色OPPOR7手机。后在永顺县新大桥附近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周某。经永顺县××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董积薪在城南医院后面被害人彭某家中盗得一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董积薪将包内的现金拿走,并将该包丢弃。3、2016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董积薪在永顺县民族医院三楼护士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宋某的钱包盗走,并将包内的170余元现金据为己有,同时将该钱包丢弃。4、2016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董积薪在永顺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六楼盗得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后,让周某联系买家,周某遂联系其表弟徐某。当月29日,被告人董积薪在永顺县城灵溪镇小西门桥附近将该部手机以200元人民币卖给徐某。永顺县××对该部手机的委托鉴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董积薪在永顺县灵溪镇猛洞河大酒店门口被永顺县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积薪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涉案款人民币共计1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判决书,证明发案、受案、立案经过。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董积薪因盗窃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已依法通知其家属。3、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委托永顺县××对尹某被盗手机、小米智能手机、酷派智能手机、OPPOR7智能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小米手机因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永顺县××不予受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从周某处扣押白色OPPOR9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尹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董积薪系吸毒人员,其于2016年3月1日的尿样检测报告均系阳性。尿检人员具有检测资格。6、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由于王某在逃,周某无法联系上,永顺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无法核实周某、王某是否为董积薪到城南医院后面商店房盗窃把风。7、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董积薪盗窃案中,董积薪的毒品上线“××”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找;涉案人员周某、王某另案处理。8、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永顺县看守所民警将董积薪逮捕证上的入所时间填写为2016年5月31日系笔误,实为2016年3月1日。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11时许,徐某经其表哥周某介绍后在永顺县灵溪镇“××KTV”门口从一个手机号为××的男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白色酷派直板触屏智能手机,后该男子准备将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以600元价格卖给徐某未果。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到永顺县城南医院盗窃得一蓝色女士包;2016年2月份的一天,“××”在永顺县城“宝塔”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其盗窃所得的一部银白色OPPOR9手机卖给周某;2016年2月份的一天,“××”在永顺县民族医院盗得几十元现金;2016年2月29日,“××”将其盗窃所得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的表弟徐某。周某未参与与“××”卖予徐某的白色酷派手机的盗窃。1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16时许,彭某的妻子离开其永顺县灵溪镇城南医院后栋7楼房屋时未锁门,装有1000余元现金(6张100元面值、10余个5元红包及部分零钱)、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品的蓝色手提包放在客厅沙发上。当晚21时许,彭某的一个朋友在永顺县城顺风路拾得彭某家的该蓝色手提包,并返还彭某,彭某遂发现包内现金被盗。1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14时许,宋某离开永顺县民族医院三楼护士值班室时未锁门,其背包放在值班室靠左边的床上,装有300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放在该背包内。同日15时许,一名陌生男子给宋某打电话称其拾得宋某钱包,宋某检查发现其背包被打开,钱包被盗,后从拾得其钱包的男子手中取回钱包,并发现钱包内的现金被盗,其余物品未丢失。13、被告人董积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初,董积薪在老中医院二楼一间病房盗窃了一部白色OPPOR7手机,之后以400元卖给了周某,其中100元买了海洛因,300元打麻将输了;2016年2月23日,董积薪到城南医院后面一栋居民楼盗窃,盗得一蓝色手提包,并盗窃里面现金700多元,包便丢在路上,其中200元买了海洛因,周某分得一些零钱;2016年2月20几号,董积薪在永顺县民族医院三楼护士值班室的黑色背包里的绿色长款钱包里盗窃了170元现金,钱用于买毒品;2016年2月27日,董积薪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六楼盗窃了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之后以200原价格卖给了周某的一个表弟,其中90元买了毒品。14、永价认鉴(2016)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永顺县××接受永顺县公安局的委托,对一部银色OPPO智能手机(型号R7c)进行价格鉴定,该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4日对永顺县灵溪镇城南医院后栋7楼彭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图照相,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16、辨认笔录,证明董积薪辨认出王某,周某辨认出王某,周某辨认出董积薪,徐某辨认出董积薪。17、审讯视频,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在讯问董积薪时无暴力、胁迫等违法行为。1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猛洞河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董积薪抓获归案。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董积薪的个人基本信息。20、收条,证明被告人董积薪的家属向永顺县公安局退交涉案款人民币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积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积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积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积薪的家属积极代为退缴赃款,对被告人董积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积薪盗窃所得部分用于吸食毒品,且有入户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的情节,对被告人董积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积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积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涂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