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更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辉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1436号罪犯张建辉,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漳浦县人,捕前系农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共同退赔43775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5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6日押送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2013年8月15日调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漳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建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累计达标分11.6分。该犯上次减刑罚金已缴清,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违法所得款4000元。该犯上次减刑罚金已缴清,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违法所得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账、缴款单据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建辉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张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财产刑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建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