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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吾爱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吾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吾爱,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6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吾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吾爱及其辩护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董吾爱伙同董吾敏(已判)为向被害人朱某、黄某、张某三人索取高利贷,将三被害人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的朱某单身公寓强行带至临海市国际大酒店附近董吾敏的店里,期间,被告人董吾爱对黄某实施殴打。后董吾敏指使董吾敬(已判)带上黄某寻找另一债务人,寻找未果在回来途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由被告人董吾爱出面解决,董吾敬等人继续将黄某带回董吾敏的店里。过了不久,董吾敏、朱云龙(已判)将三被害人带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柏树下村桥头,途中收走三被害人手机,董吾敏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等三被害人下水,以此逼债。蒋云杰(已判)与杨某、董吾敬后陆续赶至柏树下村桥头。当晚20时许,三被害人坐上董吾敬的车准备回临海市区被闻讯赶来的民警解救。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董吾爱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永邦调剂商行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吾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朱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董吾敏、董吾敬、蒋云杰、朱云龙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吾爱伙同他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吾爱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吾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