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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学玉与刘立青、许海花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学玉,刘立青,许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252号申请执行人:薛学玉,农民。被告刘立青,农民。被告许海花,农民。本院在执行薛学玉与刘立青、许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礼坤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