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司救刑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登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6)桂0328司救刑2号申请人刘登学,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双朗村鱼懂组977号。请求事项及理由:刘星(曾用名刘登球)故意伤害一案,刘星应赔偿申请人29738.58元,因刘星在监狱服刑,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至今未得到赔偿。申请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无法从事体力劳动,造成生活困难,因伤住院款无法还清,所以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日晚,刘星在本组村民家中吃喜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与上前劝解的申请人发生争执。在申请人回家的路上刘星持刀将申请人砍伤。申请人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205.5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刘星被提起刑事诉讼,申请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审理,判决刘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9738.58元。现刘星在监狱服刑,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赔偿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因被他人打伤,造成残疾,而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已陷入生活困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应给予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刘登学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七千元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