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198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8日因盗窃被莱阳市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6月7日8时许,在莱阳市穴坊镇穴坊医院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案破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莱公(穴)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84)海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及手机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烟莱阳价鉴字(2016)1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人民陪审员 谭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