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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97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小龙与王峰劳动争议普通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小龙,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97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戴小龙,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王峰,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申请执行人戴小龙与被执行人王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42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子一辆,未拖扣,暂无法执行;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万江审判员  刘 锐审判员  李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