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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志英、葛妹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葛妹莲,葛瑞亮,葛乐,葛妹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142号原告:张志英。原告:葛妹莲。原告:葛瑞亮。原告:葛乐。原告:葛妹仙。原告张志英、葛妹莲、葛乐、葛妹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亮,本案原告,身份情况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波,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愿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志英、葛妹莲、葛瑞亮、葛乐、葛妹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贵港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亮、葛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贵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231.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葛瑞亮以自己为投保人,以父亲葛炳展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网上营业厅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1023********3234,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保费175元,保障项目:1.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赔偿金为20000元;2.住院护理津贴1800元;3.紧急医疗救援20000元;4.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保险人葛炳展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港支公司申请理赔,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31.77元,意外身故赔偿金15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港支公司受理后以被保险人系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之责任免除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其通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官方网页与之订立的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就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或提示,也没有告知原告及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被告所依据《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通过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官方网页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应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或提示,没有告知原告及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内容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投保人葛瑞亮作为被保险人葛炳展的亲生儿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通过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官方网页在线购买个人意外保险产品的操作步骤中,有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页面步骤,并且必须钩选“本投保人已阅读并同意”的选择框确认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支付的操作。个人意外保险产品购买成功后的电子保单(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请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在被告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提供了保险条款链接,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突出显示有别于其他条款字体颜色的红色字体,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正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通过被告官方网页在线购买个人意外保险产品并完成了交易操作,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被保险人葛炳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上通过,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拒绝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产保险贵港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原告葛瑞亮以自己为投保人,以父亲葛炳展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网上营业厅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1023********3234,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标准保费175元,保障项目:1.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为20000元;2.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额1800元;3.紧急医疗救援保险金额20000元;4.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出售机构是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2015年5月25日5时45分,葛炳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后三轮摩托车拉载蔬菜沿广西东兴市至江平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300m处,其车失控碰撞北侧路边的树木后侧翻于北侧的田埂下,造成葛炳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葛炳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遂认定葛炳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炳展在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1.77元。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0日以被保险人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之责任免除为由,做出如下理赔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通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官方网页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就相应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是:“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投保人葛瑞亮通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官方网页在线购买个人意外保险产品的操作步骤中,有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页面步骤,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突出显示。投保人必须钩选“本投保人已阅读并同意”的选择框确认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支付操作。个人意外保险产品购买成功后的电子保单上特别约定之温馨提示也提到请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葛瑞亮与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葛炳展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属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此属免责事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有理由确信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葛瑞亮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葛炳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后三轮摩托车,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因此,葛炳展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张志英、葛妹莲、葛瑞亮、葛乐、葛妹仙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英、葛妹莲、葛瑞亮、葛乐、葛妹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原告张志英、葛妹莲、葛瑞亮、葛乐、葛妹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卓贤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