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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金益与黄文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金益,黄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金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力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山(曾用名XX界),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林金益因与被申请人黄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金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以林金益在《借款条》上签名应承担后果作为理由不能让人信服,林金益未核实《借款条》的金额,是因当天晚上黄文山已事先打印好,林金益没有时间细加计算,《借款条》上金额173083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具体数额确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调整,不应当主观意志随意性,一概认为签名就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不予认定50万元为还款本金错误。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明知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林金益负担错误,但不予纠正不公正。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文山主张林金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有林金益向黄文山出具的两份《借条》和《借款条》予以证明,且林金益签名���捺指模的《借款条》清楚载明案涉款项的缘由、结算方式、尚欠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内容。由于林金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本人名义在上述借款凭证中签名和捺指模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金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林金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林金益偿还黄文山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林金益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叶娴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66万元为偿还本案本金的问题。二审认为由于林金益的该项主张明显与《借款条》中载明的利息约定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借款条》的内容、林金益的多笔还款记录,以及黄文山确认的已还利息情况,认定林金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核定起算利息的时间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综上,林金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金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张学英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