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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韦红军与被告张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军,张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5民初1162号原告韦红军,男。被告张峰,男原告韦红军与被告张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韦红军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红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韦红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韦红军负担。审判员  王志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