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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贾通华与赵巧云、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通华,赵巧云,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323号原告:贾通华委托代理人:霍如华、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巧云被告:许江原告贾通华与被告赵巧云、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日、1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可是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巧云辩称,借钱是事实,在2012年1月及2013年11月两次借款35万元属实。将保证金条子交给原告冲账,保证金30万。另外原告拉走洋河酒两千箱冲账,当时的市场价300元每箱,60万元,足以冲抵贾通华起诉我的三个案件。被告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了书面意见为:赵巧云所借款款项用于其和他人投资的工程建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本人不知情。考虑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希望不要让我全部承担,也无力全部承担。应用赵巧云的现有财产履行偿还责任。赵巧云曾用2000箱洋河酒拉给原告抵债,请法庭协调双方以物折价抵债,而不能简单的执行我的工资来偿还。因赵巧云欠账,我的房产和工资均被执行,仅剩下极少生活费抚养子女。敬请法庭核实、考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月2日、11月20日,被告赵巧云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贾通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赵巧云20**.1.2”;“借条今借贾通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赵巧云20**.11.20”。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所称的保证金及酒的问题,原告称对酒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保证金30万元待被告将借款偿还后退还保证金收据。这个条子也拿不到钱。本院认为,被告赵巧云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被告赵巧云承揽工程所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所称的以2000箱酒给原告冲抵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判涉。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证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判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巧云、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通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