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小飞与被执行人四川国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曾刚、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飞,四川国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曾刚,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5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四川科虹鑫融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虹鑫融”),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腾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何小飞,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国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48号2幢2-2-5号。法定代表人:曾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曾刚,男,生于1970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人。被执行人:张珍,女,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刚,被执行人张珍丈夫。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小飞与被执行人四川国恒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曾刚、张珍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科虹鑫融于2016年10月18日对执行凉山州源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35%分红收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科虹鑫融提出,请求变更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凉山州源泰投资有限公司35%分红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国恒”与我方、“源泰”、陈浩、施晟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为共同经营“源泰”凉山州普格县土地整理项目,由“国恒”与“科虹鑫融”)各自向“源泰”投入人民币6000万元,各股东按照“国恒”35%、“科虹鑫融”35%、陈浩15%、施晟15%的比例待第一期项目结束后进行财务审计并分红。《合作协议》签订后,“国恒”未按照约定向“源泰”投入资金,其违反约定,自然无权按照协议约定的35%的比例分取红利。2016年8月12日,“源泰”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国恒”只享有3%的分红比例。分红属公司自治范畴,“源泰”进行分红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不能强制要求“源泰”向“国恒”分红并对尚不存在的分红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何小飞称,“科虹鑫融”以2016年8月12日股东会直接将“国恒”分红比例从35%降至3%的决议无效,原因在于该决议未经“国恒”盖章,且该事项不属于三分之二股东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且该决议以多数股权比例表决变更“国恒”分红权,严重损害“国恒”权利,也损害申请执行人作为“国恒”债权人的权利。“科虹鑫融”混淆股权与债权,即使“国恒”项目投资款未到位,也不是“源泰”变更分红比例的理由。纵观本案,“科虹鑫融”与“国恒”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被执行人“国恒”、曾刚、张珍称,“科虹鑫融”进入前我方投资了两千多万元,进入后投资了近四百万元,前后共投资该项目近两千六百万元,股东会变更分红比例为3%不准确,需要最后算账才能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我方“国恒”转让67%股份于异议人“科虹鑫融”,结合《合作协议》,异议人“科虹鑫融”代持我方32%股权,因此才有我方35%的分红。我方“国恒”确实没有投够人民币6000万元,但我方与异议人“科虹鑫融”口头约定我方投资不够时由其代投,不影响分红。本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国恒”与“科虹鑫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国恒”在“源泰”67%的股权转让给“科虹鑫融”,转让金额335万元。之后,“国恒”、陈浩、施晟、“科虹鑫融”四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股权转让后,“国恒”享有“源泰”3%的股权,按照35%的比例享有公司的分红。2016年1月,何小飞起诉“国恒”、曾刚、张珍、达州华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冻结“国恒”在“源泰”持有的3%的股权,并在25672933元范围内冻结“国恒”在“源泰”持有的3%的股权按照35%的比例所享有的分红。2016年10月18日“科虹鑫融”对执行“源泰”35%分红收益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听证,并责令“科虹鑫融”于2016年11月2日前提供其与“国恒”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的披露表、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公司资产明细、交割清单,但至今“科虹鑫融”没提供。本院认为,“国恒”、陈浩、施晟、“科虹鑫融”于2014年4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每名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确认“国恒”在“源泰”持有3%的股权和按照35%的比例分红的有力证据,本院据此作出的(2016)川1725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在该合作协议未被变更之前本院不能中止“源泰”35%分红的冻结。同时,本院在指定期限内责令“科虹鑫融”提供披露表等附件以便查清“国恒”等在凉山州普格土地整理项目的投资情况,但届期,“科虹鑫融”未予提供,致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也应由“科虹鑫融”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科虹鑫融”依据“国恒”在“源泰”持有3%的股权和按照35%的比例分红被冻结后作出2016年8月12日股东会决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科虹鑫融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渠浪审判员 段 平审判员 祝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雍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