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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038号原告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星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宋建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小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了原告安徽亿星公司诉被告庆华煤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朗,被告庆华煤化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亿星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5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聚氨酯筛板,供货量以被告需求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庆华循环工业区,以双方约定的每块价格或平方米计算金额,货到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被告在收到货后投入使用,我公司总计供货合款180832.08元,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被告只支付货款50000元,对于剩余130832.08元货款一直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130832.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华煤化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130832.08元货款没有异议,同意通过协商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多份格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聚氨酯筛板和不锈钢聚氨酯筛片;供货量以被告需求的实际数量为准,以双方约定的每块价格或平方米计算金额;交货地点为:庆华循环工业区供应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每季结算一次,到货二周内供货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总计供货合款180832.08元并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32.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130832.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及其附件2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聚氨酯筛板和不锈钢聚氨酯筛片并出具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庆华煤化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安徽亿星公司货款1308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庆华煤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