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惠梅与郑颖、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梅,郑颖,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466号原告:陈惠梅,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颖,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良,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陈惠梅与被告郑颖、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颖、陈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颖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陈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颖、陈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郑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惠梅借款300000元,陈惠梅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郑颖账户。2012年11月30日,郑颖向陈惠梅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约定月利率3%,此后,郑颖按时付息至2014年3月。郑颖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郑颖与陈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颖、陈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郑颖向陈惠梅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交陈惠梅收执。郑颖付息至2014年3月,并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郑颖与陈良于2004年5月13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陈惠梅与郑颖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于郑颖与陈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郑颖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视为郑颖、陈良的夫妻共同债务,郑颖、陈良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惠梅主张郑颖、陈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3%,现陈惠梅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颖、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惠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郑颖、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锦权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