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方昱与被告叶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方昱,叶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405号原告:任方昱,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告:叶堂江,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原告任方昱与被告叶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方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堂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方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叶堂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叶堂江向原告任方昱借款1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任方昱于2013年11月8日将1100000元转入叶堂江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叶堂江未按约定向原告任方昱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叶堂江未作答辩。原告任方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叶堂江出具的借条一张、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堂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任方昱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方昱在柞水县凤凰镇供电所工作期间与被告叶堂江相识,被告叶堂江向原告任方昱提出借款,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任方昱遂于2013年11月8日在柞水县农业银行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叶堂江在该行的账户转账1100000元,被告叶堂江在确认收到原告任方昱的借款后,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任方昱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叶堂江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任方昱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清偿借款利息。原告任方昱遂多次向被告叶堂江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堂江应在借款到期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任方昱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但被告叶堂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任方昱的要求被告叶堂江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任方昱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叶堂江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是其对自己原约定利率的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叶堂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任方昱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2元,减半收取10706元,由被告叶堂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