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建文、姚敏与孙志江、贾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文,姚敏,孙志江,贾孝国,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374号原告姚建文,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原告姚敏,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姚建文姐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陈彪(代理权限:代为取证,出庭诉讼,代为举证、质证、辩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贾孝国,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齐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全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原告姚建文、姚敏与被告孙志江、贾孝国、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福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文、姚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三、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江、贾孝国、临沂福安公司、人保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文、姚敏诉称:2016年6月26日,二原告父亲姚行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石正兰)在随县炎帝大道23KM+500M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孙志江驾驶贾孝国所有的鲁Q×××××/鲁Q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行国、石正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孙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行国、石正兰无责任。因被告孙志江驾驶的鲁Q×××××/鲁Q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姚行国、石正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之间关系。证据二: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孙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行国、石正兰无责任等情况。证据三:被告孙志江身份证、驾驶证、贾孝国身份证、鲁Q×××××/鲁Q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单等1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孙志江符合准驾车型、被告贾孝国为实际车主及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购买保险情况。证据四:姚行国、石正兰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1组证据,拟证明二原告父母姚行国、石正兰在事故中死亡及火化情况。被告孙志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孝国辩称:被告所有的鲁Q×××××/鲁QDA**挂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孝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贾孝国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证据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保证书、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鲁Q×××××/鲁QDA**挂货车挂靠在临沂福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贾孝国。被告山东福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贾孝国向本院邮寄的证据一、二,被告孙志江、贾孝国、临沂福安公司、人保临沂公司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分析,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贾孝国提交的这些证据,属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与被告贾孝国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保险单等,与二原告的陈述、死亡鉴定意见书一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孙志江致二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下午2时20分许,姚行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石正兰)行至随县厉山镇炎帝大道23KM+500M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孙志江驾驶的鲁Q×××××/鲁Q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行国、石正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行国、石正兰无责任。另查明,姚行国,男,1957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随州市人,殁年59岁。石正兰,女,1958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殁年58岁。姚行国与石正兰系夫妻关系,属随县农业户口,住随县厉山镇三星村三组,主要以农业种植为生,共生育二原告两子女。还查明,鲁Q×××××/鲁Q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山东福安公司,实际由被告贾孝国出资购买并操控。被告贾孝国雇请被告孙志江从事货物运输,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被告山东福安公司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2016年8月8日,二原告已与被告贾孝国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贾孝国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10000元,实际赔偿现金500000元,其中1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由二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协议达成后,经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73760元(11844元×20年×2人);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计4974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志江驾驶鲁Q×××××/鲁QDA**挂重型货车与姚行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姚行国、石正兰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孙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行国、石正兰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孙志江驾驶的鲁Q×××××/鲁QDA**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0000元。二原告应获得的下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志江全额赔偿。诉讼中,因二原告与被告孙志江的雇主被告贾孝国达成500000元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二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姚建文、姚敏赔偿款110000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并将汇款凭证发往7×××52@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孙志江、贾孝国、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