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细赐与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细赐,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924号原告朱细赐。委托代理人徐炎敏、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栖儒桥循环经济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黄开凤,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名忠。被告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新冶大道黄四申。法定代表人李名忠,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727-30号。法定代表人胡长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细赐诉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细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炎敏、余靓,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圣山公司、天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细赐诉称,被告圣发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私人借款,原告朱细赐经朋友郑某的介绍,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1日和被告圣发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每月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被告李名忠以其在圣山公司、天域公司、圣发源公司的股权及其资产作为质押、抵押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质、抵押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天域公司和圣山公司同时都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圣发源公司并未清偿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姚永忠代收借款利息。除原告的200万元债权纠纷外,四被告还分别向吴高寿、郑某、彭某借款合计590万元,这三个债权人是和原告一样的老年人。姚永忠与四被告有2000万元债权纠纷(此债权包含上述郑某290万元和彭某100万元的债权)。2014年1月17日,李名忠(其亦是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都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姚永忠签订了2200万元借款本金(含原告2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付息备忘录,四被告为此2200万元借款本金付息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圣发源公司和借款保证人不仅没有偿还本金,也未再偿还利息。原告和上述三位债权人每个月均多次向债务人圣发源公司、圣山公司、李名忠等保证人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但被告等人一直未付息还本。在原告追讨债务的过程中,2014年10月16日,姚永忠诉被告圣山公司、圣发源公司、天域公司、李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原告及彭某、郑某三人应李名忠申请而出庭作证,原告自身的200万元债权并不包含在姚永忠的2000万元债权中,原告虽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并不在姚永忠案中处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和上述三位债权人仍然保持着每月多次向被告等人追索债权本息的习惯,然而被告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圣发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资金占用费115.6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李名忠、圣山公司、天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圣山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三被告予以承认。2、本案2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域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加盖的天域公司公章不是天域公司公章,系被告李名忠私刻,天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天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李名忠在签订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已与天域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不属于职务行为。2012年11月2日起,被告李名忠已不是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天域公司的股东,此时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昌纬;2012年11月22日起,天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胡长青,李名忠已与天域公司无任何关系。2、2012年11月27日天域公司启用新的行政公章,该公章于2012年12月23日,由柯昌维移交给天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胡长青。本案涉及的所谓天域公司担保所盖公章,系被告李名忠个人私刻,与天域公司无关。故综上所述,签订担保合同系李名忠个人所为,与天域公司无关,担保合同无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天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支付借款均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并不是200万元。原告每笔借款均扣除了当月利息,并且是按3分计息所计算,故实际借款金额应是194万元。三、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是2016年6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主债务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对于原告所说在之前姚永忠诉圣山公司、李名忠等借款纠纷一案中,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确认该案诉讼标的中所涉及的借款并未包含原告的借款金额,即原告并未在该案中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在该案中的作证行为也只是诉说了该笔借款的存在,但并未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天域公司作为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域公司的诉讼请求。连带保证责任无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6个月,保证期间是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故原告在两年多后要求天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天域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细赐对天域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天域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朱细赐与被告圣发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709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细赐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15000元;李名忠自愿以其在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圣发源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2013年7月10日,原告朱细赐与被告圣发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710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细赐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15000元;李名忠自愿以其在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圣发源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2013年7月21日,原告朱细赐与被告圣发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721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细赐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30000元;李名忠自愿以其在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圣发源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三份《借款质、抵押合同》借款人盖章处盖有“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法人代表签名处和出质抵押人签名处分别签有“李名忠”名字。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签署《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内容为:已完全知悉借款人圣发源公司、贷款人朱细赐、出质抵押人李名忠三方签订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709、20130710、20130721),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向朱细赐作出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即在李名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罚金和罚息时,无条件代位清偿全部所欠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罚金和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单位签章处分别盖有“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保证担保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处均签有“李名忠”名字。圣发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1日向朱细赐出具三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细赐50万元整、50万元整、100万元整,此借款依《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709、20130710、20130721)规定期限清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朱细赐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李名忠账户支付了485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李名忠账户支付了466495.03元,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李名忠账户支付了870000元。三份借据借款人盖章处盖有“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名处签有“李名忠”名字,保证单位盖章确认上述借据处分别盖有“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圣山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案外人姚永忠分别签订五份《借款质、抵押合同》向其借款,该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圣山公司和李名忠偿还案外人姚永忠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圣发源公司、天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发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1日与姚永忠签订《借款质、抵押合同》向其借款50万元、30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圣发源公司和李名忠偿还案外人姚永忠借款本金468000元、2818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圣山公司、天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7日,李名忠与姚永忠签订备忘录,2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朱细赐、案外人姚永忠与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包含在该2200万元借款本金中。后李名忠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再查明,被告李名忠于2012年11月2日将其持有的天域公司65%股权转让给柯昌维,天域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柯昌维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2日,柯昌维将其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胡长青。天域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胡长青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天域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股东结构情况时,时任天域公司总经理的李显清证明被告李名忠此时作为天域公司的隐名股东,仍持有公司32%的股份,另一股东胡长青持有68%的股份,并有胡长青和李名忠签订的协议为证,被告李名忠持有的天域公司32%的股份于2013年10月份被胡长青收购。圣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6日由李名忠变更为黄开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圣发源公司向原告朱细赐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圣发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朱细赐的陈述,其实际支付被告圣发源公司的借款为485000元、485000元和1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为485000元、466495.03元、870000元,剩余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李名忠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85000元、485000元和970000元,每次借款均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双方对第三笔借款是否支付一个月利息有争议,原告仅提供第三笔借款转账8700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并未提供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前二笔借款的交易习惯和姚永忠案的审理情况,确认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3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70000元。综上,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485000元和970000元,合计194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圣发源公司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被告圣发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圣发源公司均已支付到2014年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名忠是否承担本案债务问题。3份《借款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名忠自愿以其在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圣发源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但被告李名忠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朱细赐在法定部门办理质押、抵押登记手续,致使3份《借款质、抵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抵押权没有有效设立,因此给原告朱细赐造成损失,被告李名忠应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且被告圣山公司、天域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是基于对被告李名忠三笔借款的质权和抵押权有效成立的信赖,如果本案仅以被告李名忠未配合原告朱细赐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而免除被告李名忠的还款责任,对被告圣山公司、天域公司显失公平。综上,被告李名忠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到期还款日均为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制作借款利息及付息备忘录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债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李名忠还款,证人彭某、郑某均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告朱细赐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发生后至起诉之日该期间多次提出要求李名忠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借贷交易催讨习惯,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圣山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3份《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均约定在借款人圣发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罚金和罚息时,被告圣山公司无条件代位清偿全部所欠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罚金和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名忠系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李名忠主张债权,应视为向圣山公司主张债权,故圣山公司应承担本案三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但与前所述,被告圣山公司基于对被告李名忠提供财产并设定质押权、抵押权信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作为本案的债务人,自己已提供了公司资产、股权等物的担保,故原告朱细赐应先就此部分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圣山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即在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不足以偿还原告朱细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圣山公司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天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朱细赐经朋友郑某介绍跟随案外人姚永忠借款给李名忠,而姚永忠签订编号为20121011、20121101《借款质、抵押合同》时,李名忠系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加盖了天域公司公章。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签订《借款质、抵押合同》时,虽然李名忠已不是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系被告天域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中加盖的天域公司公章,与案外人姚永忠签订的编号为20121011、20121101《借款质、抵押合同》及担保书中的天域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公章,且无证据证明朱细赐知悉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故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朱细赐在签订此3份《借款质、抵押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有理由相信李名忠在3份与《借款质、抵押合同》对应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上加盖的天域公司公章系代表被告天域公司,是得到被告天域公司的认可,李名忠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天域公司承担。天域公司虽然主张3份《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上加盖天域公司公章系李名忠私刻,但被告天域公司无法提供在3笔借款发生之前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样式,无法证明其公司所用公章的唯一性,而且李名忠在作为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在使用此枚公章,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连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三笔借款保证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30日。由于圣山公司和天域公司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圣山公司、天域公司对被告圣发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制作借款利息及付息备忘录后未偿还债务,原告多次要求债务人圣发源公司、李名忠、保证人圣山公司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天域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原告朱细赐仍多次向李名忠催款,李名忠系圣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视为向圣山公司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朱细赐向保证人之一的圣山公司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圣山公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天域公司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朱细赐要求被告天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域公司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理,因3份《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均约定在借款人圣发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罚金和罚息时,被告天域公司无条件代位清偿全部所欠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罚金和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作为本案的债务人,自己已提供了公司资产、股权等物的担保,故原告朱细赐应先就此部分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天域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即在被告圣发源公司、李名忠不足以偿还原告朱细赐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下,被告天域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细赐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二、被告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名忠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8元由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