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守福与赵建清、李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福,赵建清,李建芬,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479号原告:赵守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被告:赵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378M,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湘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福与被告赵建清、李建芬、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王金艳,被告赵建清、李建芬、乾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建清、李建芬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用60000元,暂合计2160000元;2、被告乾雄公司对被告赵建清、李建芬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建清、李建芬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原告与被告赵建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5日,逾期需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乾雄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清、李建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被告赵建清、李建芬、乾雄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实际已经归还了75万元;利息未约定,并且本案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减少;律师费过高,并且未实际支付;被告乾雄公司的担保未生效,担保不成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赵守福与被告赵建清、李建芬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清、李建芬作为质押人,将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质押给原告赵守福,向原告赵守福借款24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未交付,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13日,原告赵守福与被告赵建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守福借款24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13日,还款时间2016年6月5日。如果被告赵建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被告赵建清需承担总借款金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如果被告赵建清违约,致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赵建清必须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乾雄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赵守福向被告赵建清交付了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6日,原告赵守福与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守福委托,担任赵守福与赵建清、李建芬、乾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赵守福的代理人,律师费用为6万元,其中律师代理费用5.5万元,差旅、通讯等费用5000元。2016年7月13日、8月3日,原告赵守福分别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4万元。另查明,被告赵建清、李建芬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守福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双方未实际履行,但可证明被告李建芬知晓本案所涉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赵守福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被告赵建清、李建芬、乾雄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仅写了“担保人”,担保形式不明确;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被告乾雄公司的担保无效。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13日,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建清向原告赵守福借款,原告赵守福实际向被告赵建清交付了借款200万元。故对原告赵守福要求被告赵建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赵建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被告赵建清需承担总借款金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赵守福主张的按借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可自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对原告赵守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建清、李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守福要求被告赵建清、李建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被告乾雄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该借款合同未明确担保人乾雄公司的担保方式,当事人也未有用以担保的实物、金钱交接,故应认为被告乾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对被告乾雄公司认为涉案担保不成立、担保未生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清、李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守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清、李建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守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040元,由原告赵守福负担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赵建清、李建芬、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157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