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267号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胡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庄宏南。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1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经销商,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订货,并于同年11月20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1,131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货物。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照会函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对账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照会函要求原告订货,并要求原告预付货款41,13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1,131元;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收到预付款41,131元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照会函要求原告订货并支付预付款,以及被告接受要求实际支付预付款41,131元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进一步磋商签订合同,亦未实际提供货物,显已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1,131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小飞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项人民币41,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28元,由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人民陪审员 张藉文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