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林与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137号原告:张林。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冉安东,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大业路*号。负责人:孙洁,店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林诉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青石桥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石桥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7230.08元(其中治疗费1576.88元、误工费30783.20元、交通费7150元、营养费672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维权费用共计555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林于2015年8月4日到被告家乐福青石桥店购物,推着购物车乘坐自动扶梯上楼时,购物车突然强力右转,原告张林失去重心,栽倒在电动扶梯上。后原告张林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石桥店辩称,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自动扶梯上依靠在手推车上这种错误行为是导致受伤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张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张林到被告家乐福青石桥店购物,推着手推车(原告张林双前臂依靠在手推车上)乘坐电动扶梯从一楼上二楼时,因手推车突然右转,顺势将原告张林带倒在电动扶梯上受伤。2015年8月4日,原告张林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枕部皮下血肿、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半月;3、出院带药;4、伤情变化随时就诊。2015年9月1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家乐福青石桥店支付原告张林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住院床位费、治疗费、护工费等),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同意走司法程序。被告家乐福青石桥店已支付原告张林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13072.59元。原告张林出院后支出门诊复查费用1576.88元。另查明,原告张林原系四川省实业开发公司职工,因自行办理出国手续出国学习,被该公司于1991年6月29日对原告张林除名。原告张林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急诊病历、××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治疗费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视频;民事判决书等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保障经营场所中所使用的建筑设施、服务设施、消防设施等设备保证正常的安全性能,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对于某些合理的危险,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确的警示,对不安全因素作出提示、说明或劝告。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在商场购物的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家乐福公司为顾客免费提供手推车使用,应当保障顾客使用手推车不存在危险,在顾客推着手推车上下自动扶梯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手推车翻倒,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让顾客抓好扶手或者手推车,避免摔倒。原告张林在推着手推车上自动扶梯时,手推车发生右转倾倒,不论该设施本身是否验收合格,被告家乐福公司均应为正常使用商场设施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购物的原告张林,其系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尽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自身和财物收到损害。原告张林在推着手推车上自动扶梯时,因通道狭窄,人员众多,应当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抓好扶梯或者抓紧手推车,以免摔倒,但原告张林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前臂依靠在手推车上,增加了手推车发生倾倒的可能性,同时对能够遇见的危险缺少防范,应当自担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林自担20%的损失。原告张林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分配责任,应视为被告家乐福公司认可承担全责,但协议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费用的处理,对于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应理解为双方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责任,不能视为被告家乐福公司也认可了全责。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1576.88元作为损失进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林3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1800元,扣除被告家乐福公司已经支付的400元,纳入损失计算的为1400元,原告张林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张林年纪较大,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酌情支持720元;4、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张林门诊复查的次数,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主张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交通费补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张林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仍需自谋职业获取劳动报酬,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期限为误工期间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的半个月,合计51天,因原告张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提交的技术职称证书也不能证明从事金融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四川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合计4648.68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手机摔坏和眼镜摔坏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和眼镜在被告家乐福公司购物时摔坏的事实,也未提交维修费等已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林的损害后果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张林主张的购买帽子的费用50元以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845.56元,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其中的80%,合计707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076.45元;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95,原告张林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吴月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