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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竹溪秦巴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竹溪秦巴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娜,高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4民初517号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竹溪秦巴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中街。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泾阳县。其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一幢一单元七层。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娜,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高杨,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担保公司)与被告竹溪秦巴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山公司)、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李娜、高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政合担保公司诉称:因被告秦巴山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巴山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期限内的代偿利息1215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秦巴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依法拍卖被告秦巴山公司的房产优先偿还代偿本息及其他损失;4、被告博瑞特公司、李娜、高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巴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秦巴山公司在竹溪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为期8个月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与秦巴山公司及竹溪县财政局签订了《竹溪县财政局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秦巴山公司自愿以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博瑞特公司、李娜、高杨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秦巴山公司取得了贷款,后因未按时还款,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代偿协议》。2016年2月2日,原告依照约定代秦巴山公司向竹溪县财政局偿还借款270万元,代偿后,经多次催收,秦巴山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反担保人亦未按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具文起诉。被告李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陕西省泾阳县,故本案诉讼管辖地应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巴山公司在《代偿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担保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担保方,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足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竹溪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关于纠纷管辖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娜以其住所地在陕西省泾阳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