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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与黄年丰、麦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黄年丰,麦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92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文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69262Y。负责人:陈耀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年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麦结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与被告黄年丰、麦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年丰、麦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罗村农信按抵借字[2010]第096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年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504.24元、利息4615.5元、逾期利息(罚息)632.76元予原告,本息暂合共9175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6504.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下浮15%确定执行月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执行月利率上浮30%计付罚息予原告。】3.被告黄年丰不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总额及不支付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年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地下车库2241号汽车位(按揭登记预抵押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18174号,合同号:20100527416794)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麦结玲对被告黄年丰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总额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更名前称“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村信用社”)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罗村农信按抵借字[2010]第096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年丰为借款人兼抵押人,被告麦结玲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地下车库2241号汽车位(以下简称“2241号汽车位”)。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执行月利率为4.207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未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即2241号汽车位)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本利等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年丰发放了贷款140000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年丰办理了上述2241号汽车位的抵押登记,原告获得南房按证字第886118174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被告黄年丰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今,被告黄年丰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5期未偿还。被告显然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另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黄年丰尚欠本金86504.24元、利息5767.45元、罚息1096.2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麦结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从2015年2月28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8条第四项之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起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8月31日送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涉案贷款本息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8月31日,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年丰偿还贷款本金86504.24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5767.45元、罚息1096.25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罚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年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地下车库2241号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18174号)。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年丰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麦结玲与黄年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麦结玲为被告黄年丰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麦结玲对被告黄年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年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86504.24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5767.45元、罚息1096.25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对被告黄年丰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地下车库2241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18174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麦结玲对被告黄年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093.82元、财产保全费93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年丰、麦结玲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