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2刑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某、常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字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郧西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常某,郧西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5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宋某甲,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县香口金矿项目部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甲,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县香口金矿项目部安全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陕西省太白县太白河镇居民陈某(另案处理)原系郧西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金矿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7月30日陈某为提高公司生产规模和效益,吸纳被告人毛某及河南省灵宝市人王某入股,双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陈某以兴强金矿公司原资产价值2300万元(含选矿厂矿山投入、生活设施及各种有效证件)作为增资后公司的有效投资股本,占增资后股本的30%,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毛某和王某作为协议的另一方进行资本投入,占增资后股本的70%,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同日,陈某与毛某、王某协商后向毛某方借款2300元,用于支付陈某外欠债务,以陈原资产评估价2300万元为担保,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当陈某无能力偿还借款,毛某方可用陈某2300万股份顶抵实际借款额,股份顶抵借款后,不再参与公司返还股本金和红利,未顶抵剩余股份陈某仍可参与公司返还股本金和红利,至2014年年底,陈某从毛某处共计借款2000万元,案发之前,陈某实际持有300万元的股份。后因双方就相关事项未达成共识,兴强金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在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毛某与王某商议由王某对公司进行管理,安排陈某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办理环评手续等事项,不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后毛某认为王管理不善,遂于2014年9月委派被告人常某到兴强金矿公司负责对外协调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随后毛又委派其外甥王某甲(另案处理)前往公司协助常某的日常工作。2014年底,王某因认为兴强金矿公司效益不好遂离开郧西,不再投资,亦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被告人毛某安排被告人常某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2014年10月23日,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郧西县香口金矿项目部,任命被告人宋某甲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部工作。2014年8月25日,王某代表兴强金矿公司与被告人宋某甲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书,将该公司仓房金矿所有范围内矿山开采施工承包给宋,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书,约定双方的职责,宋某甲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后宋某甲雇请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其施工方的安全员,对矿洞安全生产进行监管。2014年9月1日,兴强金矿公司下发关于公布防治水管理机构及职责的通知文件,成立防治水管理机构,由被告人毛某为组长,被告人常某为副组长,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为成员,并明确了机构职责;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和关于任命矿长、安全员的通知文件,任命被告人毛某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常某为副组长,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为成员,明确领导小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进行安全检查等职责;被告人毛某为兴强金矿公司六斗构家河金矿矿长,全面负责矿山生产经营活动,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为金矿安全员,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在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生产作业安全监管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等安全管理规定,未真正落实探防水制度,安全投入和安全管理不到位。因该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未建设和完善等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多次向该公司下达了整改指令书,但公司一直整改落实不力。2015年4月,该公司矿山被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被告人常某填报虚假的节后复产复工申报资料,因陈某当时已回陕西老家并带走了公司行政公章,常某与毛某商议后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技术处理后冒充行政公章在申报审批表上加盖,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审批通过,而后向相关部门申领炸材违规进行复工复产,在本应封堵的废弃巷道内进行掘进后采和下采。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雇请的工人何某乙在881矿洞内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后采通风井顶部冒水多,提出暂停生产,由安全员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整改意见,次日中午将此情况报告给被告人何某甲,何以下午要停工迎接检查为由未采取果断措施停止作业。2015年5月12日,该公司“881”矿洞施工人员在应封堵的废弃巷道进行掘进作业时,因爆破作业震动岩石结构,致使矿道顶部废弃矿井内采空区在受自重和爆破震动影响,抗压强度不足以抵抗老窿水体压力,导致岩层被压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正在井巷内作业的3名工人成某(男,殁年54岁)、罗某(男,殁年33岁)、杨某(男,殁年23岁)死亡,宋某乙、朱某、阮某3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毛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常某辩称:我在兴强金矿公司不是全面负责,对该次安全事故不应负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事发后,公司委托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对我也没有什么意见,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太白县太白河镇居民陈某(另案处理)原系郧西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金矿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7月30日陈某为提高公司生产规模和效益,吸纳被告人毛某及河南省灵宝市人王某入股,双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陈某以兴强金矿公司原资产价值2300万元(含选矿厂矿山投入、生活设施及各种有效证件)作为增资后公司的有效投资股本,占增资后股本的30%,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毛某和王某作为协议的另一方进行资本投入,占增资后股本的70%,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同日,陈某与毛某、王某协商后向毛某方借款2300元,用于支付陈某外欠债务,以陈原资产评估价2300万元为担保,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当陈某无能力偿还借款,毛某方可用陈某2300万股份顶抵实际借款额,股份顶抵借款后,不再参与公司返还股本金和红利,未顶抵剩余股份陈某仍可参与公司返还股本金和红利,至2014年年底,陈某从毛某处共计借款2000万元,案发之前,陈某实际持有300万元的股份。后因双方就相关事项未达成共识,兴强金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在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毛某与王某商议由王某对公司进行管理,安排陈某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办理环评手续等事项,不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后毛某认为王管理不善,遂于2014年9月委派被告人常某到兴强金矿公司负责对外协调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随后毛又委派其外甥王某甲(另案处理)前往公司协助常某的日常工作。2014年底,王某因认为兴强金矿公司效益不好遂离开郧西,不再投资,亦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被告人毛某安排被告人常某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2014年10月23日,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郧西县香口金矿项目部,任命被告人宋某甲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部工作。2014年8月25日,王某代表兴强金矿公司与被告人宋某甲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书,将该公司仓房金矿所有范围内矿山开采施工承包给宋,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书,约定双方的职责,宋某甲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后宋某甲雇请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其施工方的安全员,对矿洞安全生产进行监管。2014年9月1日,兴强金矿公司下发关于公布防治水管理机构及职责的通知文件,成立防治水管理机构,由被告人毛某为组长,被告人常某为副组长,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为成员,并明确了机构职责;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和关于任命矿长、安全员的通知文件,任命被告人毛某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常某为副组长,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为成员,明确领导小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进行安全检查等职责;被告人毛某为兴强金矿公司六斗构家河金矿矿长,全面负责矿山生产经营活动,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为金矿安全员,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在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生产作业安全监管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等安全管理规定,未真正落实探防水制度,安全投入和安全管理不到位。因该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未建设和完善等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多次向该公司下达了整改指令书,其中部分整改指令书由被告人常某直接签收。但公司一直整改落实不力。2015年4月,该公司矿山被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被告人常某填报虚假的节后复产复工申报资料,因陈某当时已回陕西老家并带走了公司行政公章,常某与毛某商议后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技术处理后冒充行政公章在申报审批表上加盖,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审批通过,而后向相关部门申领炸材违规进行复工复产,在本应封堵的废弃巷道内进行掘进后采和下采。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雇请的工人何某乙在881矿洞内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后采通风井顶部冒水多,提出暂停生产,由安全员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整改意见,次日中午将此情况报告给被告人何某甲,何以下午要停工迎接检查为由未采取果断措施停止作业。2015年5月12日,该公司“881”矿洞施工人员在应封堵的废弃巷道进行掘进作业时,因爆破作业震动岩石结构,致使矿道顶部废弃矿井内采空区在受自重和爆破震动影响,抗压强度不足以抵抗老窿水体压力,导致岩层被压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正在井巷内作业的3名工人成某(男,殁年54岁)、罗某(男,殁年33岁)、杨某(男,殁年23岁)死亡,宋某乙、朱某、阮某3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以下简称5.12重大责任事故),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另查明: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5.12”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时,该生产许可证已过期;“5.12”事故发生后,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5.12”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十堰市郧西县郧西兴强金矿有限公司“5.12”较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5.12”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人均在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之内;“5.12”事故发生后,兴强金矿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积极组织资金,对被害人予以救治,并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兴强金矿公司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兴强金矿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节后复工复产审批表、增资扩股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乙、阮某、朱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吴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6.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7.“5.12”事故调查报告;8.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9.视听资料;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在安全生产管理、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作为兴强金矿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对公司的决策起决定作用,是兴强金矿公司的真正负责人,实际控制着兴强金矿公司的一切活动和命脉,故应负“5.12”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作为灵宝市阳平矿业在兴强金矿公司井下开采项目部的经理,对兴强金矿公司矿山开采施工进行了承包,并与兴强金矿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规定了宋某甲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但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故应负“5.12”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作为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兴强金矿项目部的经理,在明知阳平矿业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受被告人毛某委托,全权对兴强金矿公司进行管理,虽矿井内另有人分管,但作为受委托的全权管理人员,对矿井内的安全生产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且在2015年节后复产复工申报过程中,填报虚假申报材料,变造公司印章,致使节后复工复产得以审批,导致购买炸材、复工复产,最终导致“5.12”事故的发生,故应对“5.12”事故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作为阳平矿业兴强金矿项目部经理宋某甲聘请的安全员,在具体工作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矿内存在安全隐患,不积极采取安全措施,导致“5.12”事故的发生,故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5.1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资金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全额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兴强金矿公司的谅解,故可对本案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金富审判员  刘时东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