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舰与周雪松、管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舰,周雪松,管微,张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981号原告:孙舰,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周雪松,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管微,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思,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张思之夫),男,1988年3月27日生,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孙舰与被告周雪松、管微、张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舰、被告张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松、管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告周雪松、管微、张思偿还欠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周雪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孙舰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约定该借款在2016年1月19日还款。张思自愿为周雪松借款提供担保,周雪松向孙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张思也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管微与周雪松是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此款到期后,孙舰催环未果,现提起告诉诉主张权利。张思辩称,周雪松没有出庭,我们没有花这笔钱,周雪松是否还钱不清楚。不同意还款,因张思不是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周雪松是以本人房子抵押,张思才作为担保人,合同备注中有抵押条款,因此我不同意还款。周雪松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管微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管微与周雪松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周雪松从孙舰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9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周雪松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以周雪松购买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房屋为抵押,现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思为周雪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借据上签字。孙舰因催款未果,提起告诉。本院认为,孙舰与周雪松、管微、张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孙舰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借据上约定了欠款利息,应按约定履行,虽周雪松以自已购买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房屋为抵押,但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没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不能作为抵押物,故孙舰对此房并不享有抵押权;周雪松、管微为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管微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周雪松个人外债,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管微应与周雪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思作为担保人,且在借据上没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孙舰要求周雪松、管微、张思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松、管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舰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周雪松、管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