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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平在其入住的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三禾路一旅馆203房间内容留宋某、卢某、“小吉”(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平在其入住的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三禾路一旅馆202房间内容留宋某、卢某、卢某的朋友(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卢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平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入住的旅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