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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与沈延萍、徐新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773号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红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洁、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延萍,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徐新铭,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竺新瑜,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来凌,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竺明来签订《杭州市余杭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竺明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北湖绿洲花园9-2-4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2.709%,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相应新的利率;在贷款期间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扣款日为每月20日。竺明来将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北湖绿洲花园9-2-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6年1月起至今,竺明来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竺明来连续3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徐新铭、竺新瑜系竺明来之子。被告沈延萍与竺明来在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竺明来已于2016年3月27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系竺明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竺明来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83.61元及利、罚息合计3371.98元(按照《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3、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北湖绿洲花园9-2-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竺明来就贷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办理登记的事实;2、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对账单、当前逾期明细台账各一份,证明涉案贷款已发生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的事实;4、死亡证明存根一份(复印件),证明竺明来已死亡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2006)余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与竺明来的亲属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沈延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同,但是罚息是因为竺明来生病住院,才未还款,希望免除罚息。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要还的,没有意见,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需要回去商量。被告徐新铭、竺新瑜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杭州市余杭区死亡证明存根一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杭州市余杭区死亡证明存根,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竺明来、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竺明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北湖绿洲花园9-2-402室的房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委贷银行,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竺明来以瓶窑镇瓶窑村北湖绿洲花园9-2-402室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709%,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贷款,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主张相应权利。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行使抵押权所产生的评估、拍卖、诉讼、执行等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关约定。2010年3月5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2013年7月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3203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起竺明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竺明来与被告沈延萍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竺明来于2016年3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竺明来签订的《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竺明来发放了贷款,竺明来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作为竺明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竺明来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竺明来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借款204683.61元;二、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竺明来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利息3371.98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4683.61元,按照《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竺明来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对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0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沈延萍、徐新铭、竺新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州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