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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正国与邱友均、邱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国,邱友均,邱仙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499号原告:杨正国,男,1963年10月10日,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友均(曾用名:邱友军),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邱仙丽,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正国为与被告邱友均、邱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友均、邱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友均、邱仙丽支付货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15年10月期间因需向原告采购珍珠绒裤袜。原告分4次将两被告所需货物交付给两被告所有,并由两被告出具书面销货清单,对收取的货物数量、价款进行记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额一直推诿拒付。被告邱友均、邱仙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存根联原件4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00元(起诉时少算36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邱友均、邱仙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客户联)复写件4份,但未向本院书面说明其举证目的。本院出示后经原告质证认为,清单上的公章和朱小凤的签名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与存根联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添加部分内容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正国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有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又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友均、邱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友均、邱仙丽应支付原告杨正国货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邱友均、邱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