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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8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凤群与被告高琪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群,高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505号原告:刘凤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宜勇。被告:高琪。原告刘凤群与被告高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被迫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借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2月27日晚上10时,被告以还款为由约原告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02号酷党KTVA10聚会,被告却强迫原告书写一份《欠条》。由于当时已是2月28日凌晨三、四时,被告人多势众,且持有武器,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按照被告要求书写了此份不真实的《欠条》,之后才得以脱身。原告获得人身自由后,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桂园派出所)报警,陈述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迫书写欠条过程,要求警方立案处理。警方已拘留被告24小时,但因证据不足,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后,被告将欠条交由其他社会不法人员,屡次向原告索要所谓欠款。原告为此事一个月内在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处理两次,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以下简称八卦岭派出所)处理一次,桂园派出所处理三次,但仍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报警回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据前述证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桂园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和八卦岭派出所《来访人员登记表》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被告8万元借款。2、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到桂园派出所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及其朋友“把我围住,不让我出去,并言语威胁我,强迫我签了一份所谓的欠条,说是我自此后欠他8万元,并逼我按了手印”、“只是言语上威胁”。原告又于2016年3月11日在桂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旁边有刀疤的男子就威胁我写一张8万元的欠条,如果我不写的话就捅死我,不让我出门”、对方没有用刀或者殴打我。被告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以胁迫的方式要求原告书写借条。桂园派出所于2016年3月15日传唤了当日为原告及被告服务的KTV服务员潘雯,潘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听到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还钱之类的言语,但并未看到被告及其朋友殴打或拿刀威胁原告。4、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追偿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至八卦岭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5、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及其朋友当日曾拿刀威胁她出具《欠条》。原告另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胁迫出具欠条及被追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主张撤销该《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桂园派出所《询问笔录》、八卦岭派出所《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及其朋友拿刀威胁她出具《欠条》的说法,与其在桂园派出所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及其朋友仅是言语威胁,未拿刀威胁或殴打的说法相互矛盾。综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相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刘凤群负担。原告刘凤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余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