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肖金勇、肖锦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肖金勇,肖锦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919号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XX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泽锐、李开圣,均系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勇,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来军,系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锦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肖金勇、肖锦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圣、被告肖金勇的委托代理人唐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金勇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63232.8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1525.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滞纳金11722.6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按融资租赁购销合同约定,按扣划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肖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购销合同》(挖2015-3-19-01#)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向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神钢挖掘机,神钢挖掘机总价人民币192万元,首期款为19.2万元、运输费3万元、融资管理费2.592万元,第一期租金5.4312万元、留购价0.05万元、保险费4.928万元,首付款总共35.2012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MZN-48-150022)、《融资租赁合同》(LZN-48-150022),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牌号商标KOBELCO、规格型号为SK380D-8、机号YC11-C6936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人民币192万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初始租金为人民币19.2万元,租赁期间租金每期人民币5.410368万元,分36期支付,若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采取相应措施来主张权利。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等合同义务,但后因被告屡次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为被告代垫款合计人民币163232.83元。被告肖锦林为被告肖金勇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金勇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从证据看不出本金来自何因,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我方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挖掘机,但是挖掘机已经被原告趁我方不防在深夜两三点把挖掘机拿回了,现在挖掘机在原告处,现原告向外报价预出售。原告没有遵守双方合同约定,��我方购买的挖掘机偷偷拿走,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保留挖掘机的相关权利,不排除另行起诉。被告肖锦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以下简称川德公司)与被告肖金勇(承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挖2015-3-19-01#),由承租方通过出卖方寻求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钢公司)进行融资租赁购买神钢挖掘机。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牌号商标KOBELCO,规格型号为SK380D-8,数量为1台,总价款为192万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地点(融资租赁方式):货到验收前承租方向出卖方支付首期款19.2万元、余款172.8万元按融资租赁公司3年融资租赁方式支付。承租方应按融资租赁公司规定缴纳第一期租金、留购价、保险费���相关费用。具体数额按照承租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约定,依据出卖方与融资租赁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出卖方为承租方向神钢租赁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将扣划出卖方的保证金。承租方已清楚知悉出卖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担保,承租方接受并且承诺,若因逾期交付租金造成融资租赁公司扣划出卖方保证金的,承租方将向出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扣划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日滞纳金给出卖方。肖锦林作为担保方签名。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金勇签订《融资租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承租方需要支付出卖方各项费用为:首期款19.2万元、运输费3万元、融资管理费2.592万元、第一期租金5.4312万元、留购价0.05万元、保险��4.928万元。承租方需支付的首期款、代办运输费、融资管理费、第一期租金、留购金及保险费(统称为首付款)共计35.2012万元,承租方必须向出卖方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方可要求出卖方交货。如承租方无法按上述约定期限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承租方除须向出卖方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的日滞纳金外,还需一次性按逾期部分的10%支付滞纳金,同时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GPS技术锁定本合同标的物、自主拖回标的物等)来主张权利。2015年4月14日,原告川德公司(卖方,承租人连带保证人)、被告肖金勇(承租人)与成都神钢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MZN-48-150022)及《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ZN-48-150022),约定初始租金192000元,余款按照融资租赁分36期支付,每期54103.68元,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期为租��期限的开始。《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逾期支付赔偿金)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该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5所计算逾期支付赔偿金。同日,被告肖金勇收到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同日,成都神钢公司还与被告肖金勇签订了《有关调整金的协议》(合同编号:LZN-48-150022)。原告确认于2016年6月16日拖回本案所涉的挖掘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金勇未依约支付2016年1、2、3月的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垫了租金162311.04元及罚息921.79元,合计共代垫163232.83元,其中2016年4月8日垫付55025.47元、5��3日垫付54103.68元、6月1日垫付54103.6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调整金的协议、租赁物收据、对账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金勇签订的上述各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肖金勇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163232.83元,故其应向原告偿还代垫款163232.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日以55025.47���为基数计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109129.15元为基数计付;2016年6月1日以163232.83元为基数计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金勇偿还代垫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质属于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融资租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肖金勇应当按扣划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5502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10912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3232.83元为基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金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持。被告肖锦林在保证方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肖锦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金勇进行追偿。被告肖锦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163232.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日以55025.47元为基数计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109129.15元为基数计付;2016年6月1日以163232.83元为基数计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金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55025.47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109129.15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3232.83元为基数计付);三、被告肖锦林对被告肖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金勇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肖金勇、肖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丽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