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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行审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晓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晓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21行审384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舞阳县西大街*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148X。法定代表人郭军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延泉,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晓立,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舞阳县。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王晓立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6】第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沃皇”复合肥料(NP205K20161616总养分≥48﹪50Kg/袋中氯);二、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三、罚款48000元。”。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罚款48000元,加处罚款48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共计96100元的处罚内容。2016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6】第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961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国银审判员  汪新弘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