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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新立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立,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新疆裕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兼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住郑州市。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3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文举、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立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刘新立及其辩护人李文举、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告人刘新立利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寨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刘某、朱某夫妇20万元人民币,违规帮助刘某、朱某夫妇在一户一宅证明上签字,使其一处原本只应按照附属物标准补偿的宅院最终以宅基地标准获得补偿,造成国家损失172128元人民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6年3月18日将被告人刘新立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新立供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拆迁工作方案,政府文件,拆迁档案,宅基地证明,婚姻证明,情况说明,资金结算表,职务证明材料,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新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新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辩称其收受了刘某、朱某夫妇199800元人民币,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新立在张寨村拆迁工作中的职务和职责是明确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立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2013年10月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拆迁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协调群众工作,包括带领村民代表和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到场测量附着物并在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字,负责对其他一些拆迁档案进行审核签字,比如人口住宅统计表、村一户一宅证明、空房验收单等。被告人刘新立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及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寨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刘某、朱某夫妇20万元人民币,违规帮助刘某、朱某夫妇在“一户一宅”证明上签字,使一处原本应按照附属物标准补偿的宅院最终以宅基地标准获得补偿,造成国家损失172128元人民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在初查高磊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时发现被告人刘新立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线索,后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刘新立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立案侦查,2016年3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将被告人刘新立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新立的任职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马政(2013)6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新立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2013年10月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及指挥部成员具有的相应工作职责的事实。朱某、刘某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档案,证明朱某、刘某在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安置的情况,其中“一户一宅”证明上有被告人刘新立签名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其家在张寨村一组共有两处宅院,一处是1995年村里给划的,一处是2000年划的,两处宅院在划院时都建了房子。2013年10月张寨村开始拆迁,其拿着两处宅院的宅基地证明去找刘新立签字,刘新立只在其中一个宅基地证明上签了字,说其第二处宅院根据村里的拆迁政策,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只能包赔一处宅院。拆到其家的时候,拆迁人员让其签拆迁协议,其不签字,有一天晚上刘新立到其家,问其为什么不签第一处宅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该处宅院的宅基证证明已经签过字了。其对刘新立说,如果不把其家两处宅院的宅基地证明都签字,其就一个拆迁补偿协议都不签。后来刘新立找其让其出30万元(不符合包赔条件的第二处宅院办理赔偿手续的市场价)就签字出证明,让其第二处宅院能顺利签协议。其与朱某商量好,觉得可行。因没有钱,就借了20万元钱,实在是借不到钱了。之后朱某多次和刘新立联系,最后刘新立同意以20万元为代价帮其签字出证明。后来有一天晚上刘新立来到其家中,问钱弄好了没有,其和朱某当时都在家,朱某就把20万元钱交给了刘新立,刘新立拿着钱就走了,第二天朱某在村委会找到刘新立就在宅基地证明上签了字,其也就顺利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证明主要证明符合一户一宅条件,只有居民组长刘新立签字,村长刘如超以及居民代表刘子伟等人签字,才能办理拆迁手续。档案编号为ZZ-01-173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档案显示的是其家依照拆迁政策正常赔付的宅院,档案编号为ZZ-01-172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档案显示的是其花20万元钱办理宅基地证明宅院。其与朱某是2013年11月13日办理的离婚手续,但拆迁档案上显示的离婚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该情况其曾向刘新立说过,因为根据拆迁方案的要求“一户一宅”其家庭只能有一处宅院符合,第二处宅院想按“一户一宅”的标准拆迁安置就要办离婚分户,还要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其为了使其家的两处宅院都能按照“一户一宅”的标准获得拆迁补偿,给刘新立送了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刘新立的供述,证明其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当选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2013年10至2014年12月被抽调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成员。在拆迁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协调群众工作,包括带领村民代表和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到场测量附着物并在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字,负责对其他一些拆迁档案进行审核签字,比如人口住宅统计表、村一户一宅证明、空房验收单等,这些档案需要其及村主任、指挥部区里面相关工作人员等人签字后才能生效。刘某、朱某是张寨村第一村民组村民,他们家有两处宅院,一处是村里面划的老宅院,另一处是2000年朱某的母亲购买的,两处宅院都建了房子。但按照拆迁政策,朱某的母亲不是本村有效人口,如果不分户2000年购买的该处宅院就不能按宅院标准补偿。2013年10月拆迁开始,刘某拿着两个宅院的宅基地证明来找其签字,其只在一份符合拆迁政策“一户一宅”的宅基地证明上签了字。到了签协议的时候,刘某家一直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一天晚上其到刘某家问刘某为什么不签拆迁补偿协议。刘某说其家庭困难,希望两处宅院都能按“一户一宅”的标准补偿,到时两个宅院一起签拆迁协议。后来刘某多次找至其求其帮忙,并表示会送3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当时村里都传着说一个宅基地证明值**万元钱),其听后想着刘某家的条件的确不好,也想做件好事,就对刘某说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肯定不行,你自己想办法达到两户的标准。后来刘某、朱某夫妇就给其提供了他们的离婚证明,其也没有审查。后来有一天晚上朱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朱某家商量签拆迁协议的事,其到了刘某家,朱某给了其一个袋子,并说其帮忙办这两个宅院拆迁协议,也担责任了,这20万元钱是点心意,让其收下。其推辞不掉,就收了,该20万元其平时打麻将没多久就挥霍完了。之后其在刘某家第二处宅院的宅基地证明上签了字,刘某、朱某夫妇两处宅院最终都按宅院标准顺利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了拆迁补偿。刘某、朱某家不符合补偿两个宅院的标准,没有其在宅基地证明上的签字及后村长的签字,刘某、朱某就办不成这两个宅院拆迁补偿手续的事实。受案、到案经过,中共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立身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兼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立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立辩称其收受了刘某、朱某夫妇199800元人民币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新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新立收受刘某、朱某夫妇的受贿款为20万元,故被告人的上述当庭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新立在张寨村拆迁工作中的职务和职责是明确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确定被告人刘新立在张寨村拆迁工作中的职务和职责是明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新立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人刘新立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新立收受他人钱财达2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新立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新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