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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袁李威,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567号原告:刘程,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高庄村牌坊台自然庄8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李威,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平店乡袁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城商平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XX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程与被告袁李威、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袁李威、通达客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袁李威、通达客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程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李威、通达客运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3,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81,340元,剩余部分的60%计16,89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袁李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被被告袁李威驾驶的豫P8XX**货车撞击,现已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李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通达客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李威、通达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书面答辩称,1、如被告袁李威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则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为营业货运车辆,故各方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证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3、原告系农村户籍,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5、医疗费过高,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如有其它伤者,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6、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实际的被抚养人;7、原告在事发后3天入院治疗,且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8、原告在出院后5个月进行伤残鉴定,明显拖延鉴定时间,扩大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酌情扣减;9、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20时20分许,在松江区鼓浪路进塔闵公路北约150米处,原告刘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袁李威驾驶的豫P8X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刘程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原告刘程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袁李威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刘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刘程共支出医疗费33,434.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7元)。2016年4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程的交通伤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刘程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4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6]临鉴字残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程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又查明,原告刘程系农业家庭户。2016年4月13日,原告刘程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豫P8XX**的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刘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袁李威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程主张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程主张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豫P8XX**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程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程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3,43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刘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刘程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营养期),支持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刘程的伤势情况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护理期),支持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刘程系来沪务工人员,其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15,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程系农业家庭户(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6,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刘程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刘程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刘程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刘程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40元;剩余医疗费25,414.18元的60%计15,248.51元、鉴定费1,950元的60%计1,17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8,418.51元,由被告袁李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程78,540元;二、被告袁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程18,418.51元;三、驳回原告刘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刘程负担121元(已付),由被告袁李威负担2,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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