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廊坊市广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廊坊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廊坊市开发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廊坊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廊坊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廊坊市广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廊坊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廊坊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廊坊市某街某某饭店对面,因索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塞到汽车后备箱内带至案发现场对面。至被害人张某左眼球钝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录像光盘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