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锦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曾某明知系他人偷窃得来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人民币,下同)。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该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6984元。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8月15日补偿给被害人李某4000元;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摩托车合格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薛某、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984元,其行为侵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补偿被害人李某,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