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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基芝与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基芝,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3681号之二原告:葛基芝,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丰和中大道456号城投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822法定代表人:罗时坤。本院受理原告葛基芝与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葛基芝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肥西县,故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