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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丁力与朱占林、李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力,朱占林,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102号案外人傅绍滨,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申请执行人丁力,女,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执行人朱占林,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执行人李明,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在申请执行人丁力与被执行人朱占林、李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傅绍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傅绍滨称,在赵秋萍与延边安然改性醇基燃料有限公司、周建军、李明执行一案中,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中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延吉市东方小区16-3-13号、产权证号511171号、面积77.30平方米房屋,傅绍滨竞得该房屋,已向拍卖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拍卖佣金、报纸公告费。虽然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一直由傅绍滨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申请人傅绍滨所有。因法院现查封了该房屋,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60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明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东方小区16号楼3单元501室(产权证号:511171号、面积77.3平方米)房屋。2016年5月27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延执字第1602-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另查,2012年8月1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玉秋与被执行人延边安然改性醇基燃料有限公司、周建军、李明一案中,依法委托吉林中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延吉市东方小区16-3-13号、产权证号511171号、面积77.30平方米房屋,傅绍滨以24万元竞得,已向拍卖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拍卖佣金和公告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傅绍滨已在本院的以前的执行案件中竞得该房屋,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东方小区、产权证号为511171号、面积为77.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灿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