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涛与乔林忠、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乔林忠,李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011号原告刘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林忠,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爱芳,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涛与被告乔林忠、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林忠、李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林忠于2012年6月9日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将借款人乔林忠及其妻子李爱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2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林忠于2012年6月9日向其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乔林忠、李爱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乔林忠、李爱芳婚姻登记信息,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与被告乔林忠曾系同事关系。被告乔林忠向原告借款现金16万元,并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方一直未偿还过本息。另查,被告乔林忠、李爱芳系夫妻关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将被告乔林忠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神木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乔林忠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李爱芳作为被告乔林忠的配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乔林忠、李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乔林忠、李爱芳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乔林忠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爱芳同样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被告乔林忠、李爱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乔林忠、李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