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612号原告:汪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万某某,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刘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万某某辩称:汪某某是刘某某的朋友,以前常在一起,汪某某以前也到我家去过,我认识他,但借这个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是刘某某已经借了钱,后来还不了,就和汪某某一起到我家来,让我签的字,签字之前我已跟刘某某离婚了,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刘某某本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万某某也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离婚。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万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夫妻借款属实。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其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40000元的事实,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虽后两被告离婚,但万某某事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夫妻借款属实”的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4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刘某某、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