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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鞠振友与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辉、杨贵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振友,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辉,杨贵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456号原告:鞠振友,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系鞠振友之子)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洲,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清欠大队队长,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辉: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杨贵宏: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鞠振友与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辉、杨贵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振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鞠晓明,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洲、赵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辉、杨贵宏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北票市人民法院确认产权证北字4751号房屋归原告鞠振友所有,对产权证北字4751号门市房一户停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闫辉因拖欠原北票市房产住宅公司欠款将位于北票市建设路西段二层门市房一处抵顶给原北票市房产住宅公司。同年底原北票市房产住宅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将此房转让给原告鞠振友所有。从2002年至今原告鞠振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2004年4月22日闫辉、杨贵宏在原告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北字47**号。2007年原告鞠振友挨着二层门市房往西进行了扩建。扩建的二层楼房每层长5.1米,宽4米,扩建的楼房与原二层门市房连成一体。2008年1月30日闫辉、杨贵宏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图营信用社签订房产抵押契约,闫辉、杨贵宏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300000元,抵押期为5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1年闫辉将上述借款本息清偿。2013年1月31日抵押权注销。2011年闫辉又从北票市巴图营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未用房权证北字第47**号门市房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所以,贵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0224号裁定书将我所有的房权证北字第47**号门市房查封是错误的。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从物权法看房屋属于闫辉和杨贵宏,北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是正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鞠振友、鞠晓明反映信访问题的回复,2、闫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疑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闫辉与北票市农村信用联社巴图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房屋他项权证,3、(2014)北民立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4,2011年1月15日借款凭证。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2015)北民一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2011年1月15日闫辉与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被告闫辉因拖欠原北票市房产住宅公司欠款将位于北票市建设路西侧二层门市房一处,抵顶给原北票市房产住宅公司。同年底原北票市房产住宅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将此房转让给原告鞠振友所有。从2002年至今原告鞠振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2004年4月22日被告闫辉、杨贵宏在原告鞠振友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北字47**号。2007年原告鞠振友挨着二层门市房往西进行了扩建。扩建的二层楼每层长5.1米,宽4米,扩建的楼房与原二层门市房连成一体。2008年1月30日被告闫辉、杨贵宏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图营信用社签订房产抵押契约,被告闫辉、杨贵宏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300,000元,抵押期为五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1年被告闫辉将2008年借贷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清。2011年1月15日被告闫辉又与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图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闫辉向巴图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贷,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闫辉以房权证北字第47**号面积85.8平方米商业房抵押担保,闫辉、杨贵宏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图营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未到北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因闫辉未还清2011年1月15日借款本息,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闫辉要求闫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北民立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闫辉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欠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未付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闫辉负担。2014年12月29日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0224号裁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3月28日原告鞠振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5日本院以(2016)北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鞠振友的异议,又查明,原告鞠振友与被告闫辉、杨贵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坐落在北票市建设路西侧被告闫辉、杨贵宏所有的房权证北字第4751二层门市楼房一处(面积85.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待抵押登记涂销后归原告鞠振友所有。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闫辉向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图营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时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到北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诉争房屋在2008年闫辉借款时为抵押物并在北票市房产处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房屋他项权证于2013年3月1日注销,因此诉争房屋抵押登记已涂销,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鞠振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坐落于北票市建设路西侧房权证北字第47**号二层门市房一处进行执行。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北票市农村信用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