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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倪仁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倪仁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223号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莘莘学子法定代表人:倪仁汉,负责人。被告:倪仁汉,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诉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倪仁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公司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百川公司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百川公司,租金合计4,156,900.56元,被告百川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支付115,469.46元;原告向供货商付清货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届满或届满前,被告百川公司在清偿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和其他一切费用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逾期或者展期支付租金达二次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倪仁汉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百川公司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证,保证最高金额为4,618,778.4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案外人温州仁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捷公司”)签订《采购三方合同》,由原告向仁捷公司采购货物并出租给被告百川公司,货款计2,777,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百川公司及仁捷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货物良好并全部收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案外人沙迪克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迪克公司”)签订《采购三方合同》,由原告向沙迪克公司采购货物并出租给被告百川公司,货款计470,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百川公司及沙迪克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货物良好并全部收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案外人泰州市开发区展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签订《采购三方合同》,由原告向展业公司采购货物并出租给被告百川公司,货款计28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百川公司及展业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货物良好并全部收到。以上三份《采购三方合同》均约定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租金、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百川公司至今仅支付8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百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租赁设备清单);3、被告百川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233,144.88元;4、被告百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31,380.11元;5、被告倪仁汉对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川公司书面辩称: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因被告百川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减免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倪仁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清单》、《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采购三方合同》、付款通知书、《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百川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百川公司仅支付八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百川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百川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百川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按约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如果原告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被告百川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则被告百川公司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被告倪仁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百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618,778.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检验台10台、金丝镀金线1条、金丝镀金线〈UZX12X1-1〉1条、镀板材流水线〈1-16X0.7〉1条、蒸汽加热设备1套、水晶片连续镀金生产线1条、双盘收线机2台、分体式收线机〈精密排线机〉1台、BC-SMTMOLDING后插芯组装机1台、数控电火化成型机〈AD30LS〉1台、雄峰快走丝8件);三、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3,233,144.88元;四、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31,38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倪仁汉对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4,618,778.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9,316元、减半收取19,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658元,由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倪仁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