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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强、张俊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强,张俊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391号原告:李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西安市新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莉芳、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户籍注册地新疆省维吾尔自治区,现住西安市.被告:张俊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西安市三民村火车站.诉讼委托代理人:蒋莉,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强、张俊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珊珊、张强、张俊友委托代理人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6年3月13日8时30许,被告张强陕A888**号小轿车沿枣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盛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适逢被告张俊友驾驶陕A4018**号电动车沿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张强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张俊友所驾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中心护栏外的行人即原告李峰和案外人段满成三人受伤,车辆及中心护栏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友负次要责任。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分为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1.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231.98元;不足部分有第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受伤人员数额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我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是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时不计免赔150000元,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因错过了复核时间,故对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另其已经另案起诉,请法院在交强险份额分配上对其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8时30许,被告张强驾驶陕A888**号小轿车沿枣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盛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适逢被告张俊友驾驶陕A4018**号电动车沿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张强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张俊友所驾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中心护栏外的行人即原告李峰和案外人段满成三人受伤,车辆及中心护栏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友负次要责任。后原告送往中航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0576.98元,其中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告张强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35691.98元。中航医院被告张强垫付6000元左右。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根据原告住院8天及其病情,护理费4500元,为45天,每天100元;原告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二次取除内固定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病情酌定200元。另查,被告张强驾驶陕A88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强驾驶陕A888**号小轿车沿枣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盛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适逢被告张俊友驾驶陕A4018**号电动车沿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张强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张俊友所驾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中心护栏外的行人即原告李峰和案外人段满成三人受伤,车辆及中心护栏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友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8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二次取除内固定花费、交通费共计595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3465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954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商业险赔付原告李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51.98元;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3000元,被告张俊友承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