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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敏和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敏,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顾长国,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杨敏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78278-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铁路东自来水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吉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胜,男,1987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包建国,男,1971��9月7日出生,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上诉人杨敏因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市供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长国与被上诉人霍市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胜、包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敏上诉请求:1、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属于克扣工资应予赔偿;3、上诉人的各项保险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比率交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杨敏诉称,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裁决给付杨敏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是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杨敏认为是仲裁委歪曲事实,篡改法律所作出的错误裁决【引裁决书第9页】。事实是2010年霍市供热公司收购某水暖公司后,杨敏就成为供热公司的一名职工,双方就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直到2012年12月12日,供热公司拿着填写好的合同让全体职工签订,但必须补签2011年的劳动合同,杨敏认为违法就未签订此份合同,从此就发生争议。后来双方通过多次协商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通过让职工补签合同,杨敏才知道杨敏与霍市供热公司在2011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霍市供热公司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合同,所以霍市供热公司必须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霍市供热公司不出示与杨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诬告合同系伪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霍市供热公司出示与杨敏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支付杨敏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双倍工资,合计54641.68元;三、判决杨敏的劳动合同有效,霍市供热公司依法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克扣的工资108504元,并依法给杨敏补交养老基金、住房基金、社保、医保等,并支付克扣金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金额为108504元,合计217008元;四、由霍市供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霍市供热公司辩称,霍市供热公司��与职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杨敏对公司拟定的劳动条款有意见,故杨敏没有签合同,双方不存在已经签订完毕的劳动合同。杨敏诉请的应该由霍市供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霍市供热公司没有违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在杨敏工作期间,霍市供热公司全额支付了其应该所得的工资,没有克扣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敏系原某水暖公司职工。2010年,因企业改制重组,杨敏被归入霍市供热公司,工种为泵工。霍市供热公司呈报的关于公司薪酬分配实施方案于2012年10月24日经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其呈报的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日,霍市供热公司与杨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类型“无固定期限”、每月工资“5304元”及第十四条手写部分(1、甲方须给乙方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2、乙方工资增长额应在乙方的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增长。),均为杨敏个人书写添加,霍市供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某在第十四条杨敏手写部分后注明“(2012年以前)以后与其他职工一样”。霍市供热公司中与杨敏同工种泵工的月工资标准为229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霍市供热公司亦按照相同标准向杨敏支付了工资。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杨敏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1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霍劳人仲字[2013]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霍市供热公司支付未与杨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3333.6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本案中杨敏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加盖了霍市供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某亦加盖了名章并亲笔签字,对主要条款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对于月工资5304元,该部分内容系杨敏个人手写添加,高某也在劳动合同中注明“(2012年以前)以后与其他职工一样”,对比其他同工种泵工的月工资标准,能够认定双方就工资标准协商时未能达成一致。岗位工资的确定需由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根据庭审调查,杨敏主张的月工资5304元系其个人依据《霍林郭勒市供热供水企业整合方案》计算得来,未经霍市供热公司认可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敏未举证证明自身存在技术等级、学历、岗位贡献等方面明显优于他人之处,故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5304元部分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杨敏所主张被克扣的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养老基金、住房基金、赔偿金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敏的月工资仍应按照同工种其他泵工的相同工资标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中除工资标准之外的其他条款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另外,对杨敏所主张的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月份为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为期一个月”,据此裁决霍市供热公司应加付一倍工资333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据此履行。霍市供热公司虽辩称因改制期间政府改制政策中工资调整方案在2012年11月末才批复,导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无法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企业改制并非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霍市供热公司应向杨敏支付工资3333.67元。作为劳动者,杨敏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值得肯定,但仍应秉承公平、平等、合法之原则;作为霍林郭勒市重点用人单位,霍市供热公司更应充分考虑和保护劳动者之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管理,避免因管理疏忽和沟通不良而与劳动者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敏与被告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除“每月工资5304元”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霍林郭勒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内支付原告杨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3333.67元;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敏自行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杨敏系原某水暖公司职工。2010年,因企业改制重组,杨敏被归入霍市供热公司,工种为泵工。霍市供热公司呈报的关于公司薪酬分配实施方案于2012年10月24日经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其呈报的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日,霍市供热公司与杨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杨敏所主张的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双倍工资,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月份为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为期一个月”,据此判决霍市供热公司应加付一倍工资3333.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月工资5304元,该部分内容系杨敏个人手写添加,高某也在劳动合同中注明“(2012年以前)以后与其他职工一样”,对比其他同工种泵工的月工资标准及未经霍市供热公司认可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故《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5304元部分应属无效条款。据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克扣工资及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比率交纳社会保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