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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浦文海与施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文海,施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959号原告浦文海,男,1986年8月5日生,住太仓市。被告施惠珍,女,1966年5月5日生,住太仓市。原告浦文海诉被告施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文海诉称: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5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须于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到期利息,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是固定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该固定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1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4000元;3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7000元。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浦文海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4000元;3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