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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敬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309号原告:赵敬玉,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敬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事故保险金1341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5时21分许,赵敬玉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淄角镇政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徐治国驾驶的鲁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敬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21162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但被告至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经答辩人审查,涉案鲁M×××××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依法进行检验,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条款,被保险车辆在发行保险事故时未依法检验,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在订立合同时,答辩人已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争议双方有法律拘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5时21分,赵敬玉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淄角镇政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徐治国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6年4月11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1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敬玉因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治国因未保持车辆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受赵敬玉委托,2016年4月1日,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因事故造成鲁M×××××车辆损失总额为18846元。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28日。评估费71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4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滨海评报字(2016)第2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鲁M×××××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359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28日。评估费2000元。2016年4月15日,赵敬玉将徐治国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现该案已判决生效。鲁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敬玉。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2日,赵敬玉为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53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0分止。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了加粗与加黑的明显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内容。在投保声明书中,原告签字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保险第8条第3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书上面赵敬玉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原告购买保险时仅支付了保费,没有在被告处签署任何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原告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6年7月13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四鉴所(2016)文鉴字第47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内容确认书中“赵敬玉”签名不是赵敬玉书写。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赵敬玉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中虽规定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投保时,涉案车辆已处于未依法检验状态。因此,原告赵敬玉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赵敬玉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590元。为施救涉案车辆,赵敬玉支出施救费用600元。施救费用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两项损失应首先扣除徐治国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车辆损失,剩余损失121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笔迹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赵敬玉支出的车损评估费716元,由赵敬玉自行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出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敬玉支付赔偿款8533元(此款直接汇入赵敬玉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个人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赵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赵敬玉负担1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此款直接汇入赵敬玉上述个人账户)。鉴定费3000元(原告赵敬玉已预缴),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直接汇入赵敬玉上述个人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