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峥与沈阳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峥,沈阳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王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853号原告姚峥,男。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栓。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倬才。委托代理人葛威。委托代理人董国营。被告王磊,男。原告姚峥与被告沈阳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筑公司)、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佟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峥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十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峥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作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公馆一期楼体的施工方,负责楼体钢筋工程的施工工作,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至今被告诚鑫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开发商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十四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王磊作为项目负责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诚鑫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作为发包方已经与十四建筑公司结清了相关款项,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十四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因为被告王磊未出庭,故其欠据不能确认真假。即使是真实的,也应由王磊承担,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四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诚鑫公司开发的苏家屯满融公馆小区工程,被告王磊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2013年4月,原告承接了该满融公馆一期15#、24#及25#楼体钢筋工程。2015年1月8日,被告诚鑫公司(甲方)、被告十四建筑公司(乙方)及被告王磊(丙方)经沈阳市苏家屯区维权中心、解放派出所、建委相关人员协调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工程款人民币520万元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该款项后,甲、乙、丙三方在本项目的所有账目按合同规定已结算清楚;本次拨付的工程款,甲方将于一周内支付至维权中心,由维权中心协调监督发放至农民工手中,此工程农民工工资甲方全部支付完毕。同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磊承揽满融公馆一期15#、24#、25#楼总包工程,现对下属钢筋班组(班组负责人:姚峥)按照90%进行结算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待与开发商解决纠纷问题后,优先支付该资金缺口,即人民币69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诚鑫公司将工程款人民币520元支付给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被告诚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结算票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其劳动所得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农民工维权中心共同解决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其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王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磊的行为系被告十四建筑公司授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票据,载明其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在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峥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佟 莹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自